2010年3月,某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某酒店餐饮部仓库内存放着标注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52°、38°水井坊白酒共16瓶,标注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2°、39°五粮液白酒共23瓶。经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39瓶白酒为假冒水井坊、五粮液系列产品。调查中,某酒店法定代表人康某不承认这批酒是酒店购入用于销售的,坚称是他的一个朋友放在店里请他代为处理的,“处理”的意思是让他自饮或过节时作为礼物送人,并称他之前未付钱给朋友,而是商量好等他“处理”后再付钱,且拒绝提供请他代为处理白酒的朋友的任何信息。由于酒店未按要求建账,调查人员也未能发现这些假冒水井坊、五粮液白酒的进、销货凭证。
争议
对于某酒店和康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构成何种侵权行为,办案人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康某称该批假冒水井坊、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是朋友请他代为处理的,处理的方式是自饮或送礼,而现有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某酒店购入了侵权商品或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了侵权商品,所以不能认定某酒店或康某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批假冒水井坊、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存放在某酒店餐饮部仓库内,虽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某酒店有购入、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但某酒店的行为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酒店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理由是: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康某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应当不予采信。第一,酒店餐饮部仓库是专门用来存放酒店经营餐饮所需物资的场所,是酒店经营场所的一部分,存放在此的白酒通常情形下属于经营用酒。自饮、送礼的酒按常理不应该存放在餐饮部仓库内,或即使存放仓库内,应特别叮嘱仓库保管员这批酒不能在酒店经营中使用,但康某并未对仓库保管员特别交代过。第二,康某声称该批酒是朋友存放在他那里的,但拒绝提供该朋友的任何信息,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标称为水井坊、五粮液的白酒共有39瓶,用于自饮或送礼,在数量上不符合常理。综上,康某的陈述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应不予采信。根据现有的现场检查笔录、侵权实物和商标权人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某酒店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某市工商局作出认定某酒店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物品和罚款处罚后,该酒店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按时履行了处罚决定。
|